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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游文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原法院114年度國字第4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15年4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704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民事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5至11、37、39至41頁),惟抗告人迄至115年5月7日止,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原法院卷㈡第43至47、49、51、53、55至57頁),故原法院因認上訴不合法,於115年5月7日以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謂:伊於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因認裁判費高昂,於115年4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減縮訴訟標的金額,因遲未獲准駁之裁定,伊於同年5月7日向原法院書記官電詢確認進度,書記官表示將把其民事縮減之訴之聲明狀送交法官裁決,伊即於翌(8)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原法院,自行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臨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8,751元,是伊在原裁定115年5月14日送達生效前即已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其嗣減縮起訴聲明,但法院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毋庸按其減縮後之聲明再為核定及命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58萬4,000元本息,原法院判決其敗訴,抗告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雖減縮上訴聲明金額為150萬1,030元,依上說明,系爭補費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毋庸再為核定及命補正,故抗告人以其減縮聲明後,遲未獲准駁之裁定等詞為由,遲誤系爭補費裁定所命之繳費期間,難謂有理由。至抗告人另主張書記官於115年5月7日告知將把其民事縮減之訴之聲明狀送交法官裁決一節,核與原法院承審法官於115年4月29日即於上開書狀內批示「繳費期限屆至時檢卷」等語不符(見原法院卷㈡第43頁),真實性已有可疑,且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抗告人斯時即已遲誤繳費期間,原法院於115年5月7日作成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之適法性。

㈡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公告裁定,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第239條準用第2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不宣示之裁定經法院於網站公告主文者,不特定人即得進入網站見聞其內容,其裁定即生羈束力,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自應在法院駁回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裁定之內容,並據以計算上訴、抗告或再審期間,核與同法第238條規定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為宣示、公告或送達,僅具其一即足,二者之法規範目的不同,自難謂已宣示或公告之裁定,在送達前,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法院於115年5月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翌(8)日上午9時14分於網站公告主文,有主文公告證書、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表可參(見原法院卷㈡第59、61、71頁);抗告人舉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頁面,主張至同年月14日仍查無原裁定公告資料云云,容有誤認,不足採憑。是依上所述,原裁定於115年5月8日上午9時14分網站公告主文時已生羈束力,抗告人主張其於發生羈束力後之同日中午12時50分始向原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5頁),自不生補正之效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