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