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國字第40號駁回其起訴請求相對人立法院等國家賠償等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補正裁定於同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5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