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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李銘宏代 理 人 李嘉濠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代 理 人 鍾大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及深澳坑路口在其所有坐落土地上設置超大型廣告電子LED看板(下稱系爭電子看板),因遭切除倒塌,經聯繫孝深里里長郭姵萱,得知係相對人及相關局處人員(下稱系爭拆除人員)大約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後將系爭電子看板支架燒斷拆除,系爭電子看板為伊之財產已設立多年,系爭電子看板之支架為工型鋼結構強度高,有合法申請台電電錶(編號0000000),並無腐朽嚴重情事,伊未曾收到相對人寄發之公文即逕遭拆除,相對人違法拆除系爭電子看板,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29萬元【包含已遭損壞的工型鋼暨水泥基座土地表面復原清理38萬元、系爭電子看板設置規劃暨水保評估等行政作業27萬元、戶外防水暨基座施工180萬元、拆除期間廣告收益損失84萬元,原法院卷第21頁】,請求相對人賠償伊3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2月11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及系爭拆除人員連帶賠償329萬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下稱系爭協議先行程序)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5年3月19日向相對人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相對人於同年5月25日以基府法濟壹字第115022400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拒絕伊之國家賠償請求,伊已踐行系爭協議先行程序。況且,原法院倘認伊未踐行系爭協議先行程序,應先命伊補正,且伊已表明請求相對人及系爭拆除人員連帶賠償,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起訴應備之要件,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補正其要件之欠缺,自不得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本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1月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329萬元本息(原法院卷第17至21頁),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伊已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並於115年3月19日收到相對人之雙掛號回執(原法院卷第103頁),且相對人於115年3月19日收到抗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於115年5月25日以系爭函文拒絕抗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有系爭函文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裁定係於115年4月15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然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前業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應就起訴要件先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即逕以抗告人未踐行系爭協議先行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已有未合。再者,抗告人於114年12月11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及系爭拆除人員連帶賠償329萬元本息(原法院卷第47至48頁),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主張:「本件對系爭事實行為是否為公務員基於職權,仍有疑慮。或許還有共同被告。原起訴時,有列一名不知名之公務員為被告,請發函調查該人是誰」(原法院卷第103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對象僅有相對人抑或包含系爭拆除人員,尚有釐清必要,原法院於此時應行使闡明權,通知抗告人限期補正及陳述意見,然原法院未予以闡明及限期命抗告人補正,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