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鄭榮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執行檢察官令其於臺北監獄執行拘役,未予易服勞役之機會為由,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該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且未表明被告之正確名稱、公務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補字第329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原法院卷第27至29頁),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補正,原法院認其仍未補正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明,於同年月30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法院卷第63至64頁)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載明被告機關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且士林地檢署已回函拒絕賠償或協議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先踐行書面請求及協議之先行程序,未踐行者,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已向士林地檢署請求賠償,經該署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云云,係提出士林地檢署115年1月15日函(下稱15日函,原法院卷第49頁)為據。惟觀之15日函係回復抗告人114年12月26日刑事聲請狀,主旨載明抗告人所請求之事,復如該署114年11月19日函(下稱19日函)所示,礙難准許;而19日函主旨乃就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刑罰乙事,不予准許(原法院卷第17頁)。是15日函及19日函均係就抗告人刑事執行相關陳情、聲請所為之函復,與國家賠償之請求、拒絕賠償或協議無涉,不能認定抗告人已踐行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
㈡、原法院於115年4月8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27至29、33頁)。抗告人雖於補正期間內之同年月23日具狀補正,然所提出之15日函不足以證明其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已如前述,是其起訴仍不備其他要件,且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原法院於補正期間屆滿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於補正狀已表明被告機關名稱、公務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法院卷第37、41頁),然其既未能證明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訴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