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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李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法院115年度國字第20號,下稱本案),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6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難,雖於起訴時即民國115年8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4029元及榮民就養金1萬5471元,惟扣除生活費、信用卡、電費、瓦斯費、電信費用等後,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固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核定中低收入戶資格案)、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項繳費通知單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13-35頁)。

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抗告人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111年10月28日依「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核定每月租金補貼1萬1200元,並已核撥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合計13萬4400元、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合計16萬8000元(見本案卷第39-41、101-103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雖曾作成追繳溢領款之處分,然均經撤銷(見本案卷第43-5

3、111-119頁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綜上可知抗告人每月所獲生活補助費、榮民就養金、租金補貼款合計4萬0700元,復未釋明其陷於財務窘困、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