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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張雅然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總統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向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中華民國總統兼總統府訴願會等於自由、中時、聯合及台時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原法院卷一第7至11頁)。原法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法院卷二第208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其被告應為總統府,縱書狀所列之總統府訴願會無當事人能力,其對於總統府之起訴仍屬適格;另本件非財產權訴訟,依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原裁定所列4,500元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114年10月18日以相對人「中華民國總統兼總統府訴願會等」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於自由、中時、聯合及台時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惟未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抗告人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兼總統府訴願會等」,所列「總統府訴願會」為內部組織,並無當事人能力,復未記載各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且是否尚有其他被告亦未臻明確;另事實及理由欄亦未清楚表明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法院卷一第7至11頁)。是原法院於114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於同年12月3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原法院卷二第183至187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紀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法院卷二第196至202頁),原法院因而於同年12月11日,以抗告人所列總統府訴願會無當事人能力,且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000元,且本件縱有當事人能力問題,應僅駁回被告總統府訴願會為已足,尚有總統府適格等語;然抗告人起訴狀明確列載之當事人為「中華民國總統」、「總統府訴願會」,前者為自然人或指憲法機關,後者為機關內部組織,均非當然可解釋為已對「總統府」為起訴之意;另抗告人亦不否認本件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本院卷第21頁),此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業如前述,故抗告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