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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水扁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5年度救字第2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經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補正裁定於同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35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佐(本院卷第37至47頁),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