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炳榮抗 告 人 尚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敏容抗 告 人 尚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勇誠抗 告 人 廖碩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經原法院認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他案行政訴訟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予補償,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及請求範圍均不相同,無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適用,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行審理等語。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有明文。
三、抗告人前以其捐贈土地,由相對人核准容積移轉後,又撤銷容積移轉許可(下稱原處分),其為免基地上建物遭拆除,遂折繳代金維持容積比率,並因此支出估價費用及審查費為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837萬963元本息,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有該案判決與歷審裁判查詢資料足據(見本院卷79至115頁)。查抗告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3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予合理補償,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固自承與前訴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見原法院卷二26頁),惟本件應審究相對人是否因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前揭行政訴訟係對抗告人就容積移轉許可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為判斷,二訴法律關係構成要件及權利義務內容均不同,非同一事件,即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抗告人不得更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且抗告人本件起訴,業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函覆拒絕賠償,有相對人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法院卷一55、57至63頁),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規定之先行程序,亦無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訴訟要件,應屬合法。原法院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以原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