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雄山、吳庭芳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
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中間裁定僅在解決訴訟上所發生中間之爭執,以為終局判決之準備,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並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在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撤銷原113年1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後,兩造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停止期間至114年1月25日止,相對人於114年1月25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乃指定114年3月19日行言詞辯論,該日因相對人未到庭,抗告人拒絕辯論,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本應僅生抗告人視同不到庭之效果,又因兩造均不到場,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惟原法院誤依同法第190條規定視為相對人撤回其訴,並予以報結,有原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5號卷宗可稽。因相對人於114年9月24日聲請續行訴訟,抗告人則辯以系爭訴訟已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原法院遂於115年2月24日裁定認應續行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5至6頁),顯見原裁定係就其對系爭訴訟是否應續行訴訟之爭議而為決定,性質上屬中間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許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並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準此,抗告人無從對之提起抗告,此不因原裁定認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7規定而異其認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