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7號聲 明 人即 相對人 吳庭芳代 理 人 陳楷天律師上列聲明人因與抗告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庭芳為相對人黃雄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
得為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程序中,相對人黃雄山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除吳庭芳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8月19日士院璿家靜115年度司繼字第1092號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91頁)。茲據聲明人聲明由吳庭芳為黃雄山之承受訴訟人,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