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信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周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抗告人雖以其法定代理人之銀行帳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公司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已無營業,名下財產復持續遭強制執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分局114年1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5154號書函、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資遣費試算表、第一商業銀行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裁定、114年8月26日及同年12月7日中院漢114司執全四字第526號執行命令、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催告函、中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0月23日中院漢114司執全助四字第356號書函、115年2月24日中院漢114司執四字第189831號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12月29日金管銀控字第1140152860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5年3月10日中市勞動字第1150012471號函、抗告人所具刑事陳情狀及115年3月13日中軟字第1150313001號函等件為證。然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察局書函乃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報案稱其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及警察局回復,尚無法釋明抗告人所陳公司銀行帳戶遭凍結一情。又前開勞保查詢資料、資遣費試算表雖得釋明抗告人員工退保及資遣費試算結果,但員工退保與公司是否停業並無必然關係,抗告人亦自承:「若強制繳納,將導致公司營運完全停擺」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是尚無從以該等證據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無營運之主張。再者,抗告人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前開銀行通知函、法院裁定、執行命令、書函及通知,應僅可釋明抗告人未繳納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貸款本息及受強制執行之情形,而未能釋明抗告人是否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僅得證明該會拒絕抗告人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僅得證明該局通知勞動檢查,抗告人所具刑事陳情狀、函則屬抗告人所為陳述,均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是以,本件尚難以抗告人所提證據認其業已釋明缺乏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技能。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既未能釋明,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