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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信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周正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115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暨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之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對本院115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