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簡易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易字第187號原 告 陳慶萱被 告 江富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9,629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9,6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115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前經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66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629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原告復不爭執本件起訴所主張請求者,於前案請求屬同一事實(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依前揭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