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簡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啟智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金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5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同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4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76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劉金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萬5,5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114年11月9日提起上訴(審交附民上卷第9頁)。本院刑事庭嗣以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無罪判決之上訴(審上簡易卷第9至17頁),並依上訴人聲請,將其對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5,5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