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簡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啟智被 上訴人 劉金昇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390元,經本院於115年10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本院卷第51-5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