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 羅煥彬被 上訴 人 蔡宗明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9日收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1頁)。次查上訴人住所在桃園市新屋區,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是本件上訴不變期間計算至115年3月2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3日始向原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其上訴狀上之原法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