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字第869號上 訴 人 李陳素貞
陳炳樺被上訴人 北台寶凰宮法定代理人 陳萬寶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5年5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9-231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9-3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