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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原訴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訴易字第5號原 告 張宸睿被 告 李敬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原附民字第7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5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卷第53至60頁,本件僅為量刑上訴),原告實際上未因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參本院卷第60頁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聲請由管轄法院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竹東鎮,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