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易字第69號原 告 盧玫君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被
告 何坤龍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5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
惟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對原告詐騙未遂,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卷第7頁),原告實際上未因系爭刑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上開詐欺未遂之犯行,對其有造成其他損害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然非不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本院卷第24頁),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