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5號原 告 蔡連旺 詳卷被 告 賴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5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惟依系爭刑案判決及其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記載,原告係於民國114年2月間,因暱稱不詳之人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即可獲利等語,而於114年3月間共交付600萬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嗣於同年3月28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同年4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對原告詐騙未遂,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卷第7、49、56至58頁)。則原告實際上未因系爭刑案所據以量刑即系爭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之原因事實,非屬系爭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行為,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然非不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受詐欺而交付600萬元款項之地點為新北市土城區(本院卷第22頁),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