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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重家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家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施凱元被 上訴人 施宇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57-61頁),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萬8,698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民事抗告狀(本院按,應係上訴狀之誤載)記載之臺北市○○○○○○00○○○(○○00○○○),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45、49頁),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00號信箱為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雖原審依職權查得上訴人就上開信箱已於同年4月29日退租,另租用同○○○000○○○,乃再次將前揭補費裁定先後於同年12月19日、115年2月13日2次送達於該信箱,有該郵局114年12月18日北營字第1149505518號函、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7、91-93頁)。惟參諸上訴人於114年10月27日以公函回覆原法院114年10月16日通知函之意見,而該函係以上訴人前述指定之00號信箱及上訴人住所為送達處所,且經上訴人於送達00號信箱之送達證書上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原審卷五第187、189頁),堪認上訴人於前述退租日後仍可於其指定之送達處所收受送達,益徵本院上開認定無誤。此外,原法院亦將補費裁定於114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經10日於114年11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綜上,應認上訴人已受補費裁定之合法送達,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原法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5-10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