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9號原 告 房麗麗被 告 林培仁
潘雅惠
葛易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案列: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3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或判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8、9、33、34頁),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上開詐欺未遂之行為,對其有造成其他損害之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有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可稽(見同上卷第34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