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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潘麗玲

潘漢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昇峯

龔白亞(潘漢煌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 上訴 人 潘心淳(潘漢煌承受訴訟人)

潘維彬(潘漢煌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206萬4,166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3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7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我國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倘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李阿雪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自書內容為臺北市○○區○○街00號0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被上訴人主張尚包括其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李昇峯、潘漢煌、潘漢文各繼承1/3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系爭遺囑內容為關於兩造財產上權利義務,屬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於66年間建築完成,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屋之第1層,層次面積92.31平方公尺、平台10.13平方公尺,合計102.4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89頁建物登記謄本),與系爭不動產比鄰、樓層相同、屋齡相仿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於本件111年8月12日起訴前之110年1月間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4萬1,8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市價為2,476萬9,992元(計算式:24萬1,800元×102.44平方公尺)。又按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民法第1187條規定自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下,以被上訴人因系爭遺囑為真正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而李阿雪於108年2月11日死亡時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133頁),李阿雪之繼承人為李昇峯(代位繼承李漢忠)、潘漢煌(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4月20日死亡,由龔白亞、潘心淳、潘維彬承受訴訟)、潘漢文、潘麗玲,應繼分各1/4(見原審卷二第81頁),倘系爭遺囑為真正,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潘麗玲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將由原應繼分1/4減為特留分1/8,其差額為1/8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即由李昇峯、潘漢煌、潘漢文各分1/3,是原審原告李昇峯、潘漢煌2人因系爭遺囑為真正所得受之利益即增加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1/24(計算式:1/8×1/3=1/24,見本院卷第134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6萬4,166元(計算式:2,476萬9,992元×1/24×2=206萬4,1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493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8,578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020元(見原審卷一第6頁)、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8,24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被上訴人應再補繳1萬1,473元,上訴人應再補繳2萬0,338元。茲命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