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上訴 人 施巨成

施巨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為家事丁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即家事非訟程式)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第2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巨瑞生前積欠伊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19萬20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4年2月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然於106年3月20日施巨瑞死亡後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時,卻未將伊列為債權人,並於107年6月7日出售施巨瑞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卻迄未以繼承所得遺產清償系爭債務,顯意圖詐害伊之權利而處分遺產。爰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被上訴人不得對施巨瑞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原審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定被上訴人不得對施巨瑞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屬家事丁類事件中之其他繼承事件,核其性質屬繼承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原法院家事法庭依訴訟程序審理,並以判決形式終結,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仍應依家事非訟事件審理,並以提起抗告視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本件抗告程序應由原法院之第二審合議庭管轄。茲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由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