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大興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訴訟代理人 郭文智
高宥翔律師王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支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50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40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8、32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桂榮之遺產,支出其所提起確認趙桂榮遺囑無效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報酬,非屬管理趙桂榮遺產之必要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趙桂榮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死亡,其前以103年11月25日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被上訴人則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裁定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前聲請解任伊為遺囑執行人,業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下稱解任事件);其對伊提起系爭訴訟,復經北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訴;詎其執意提起上訴,並以趙桂榮遺產支出第二審裁判費67萬4040元、委任律師報酬8萬元,計75萬4040元。但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非採律師強制代理,毋庸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且其因高估趙桂榮之遺產價值,而溢繳裁判費,嗣其上訴亦經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確定,故其上開支出,顯有重大過失,而非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1150條但書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40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趙桂榮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其遺產之職務。而趙桂榮作成系爭遺囑並指定上訴人為其遺囑執行人前,即經醫院診斷為○○及○○功能明顯退化,故其遺囑是否係在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情況下所為而應屬無效,顯非無疑,且上訴人迭向法院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撤銷伊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欲排除伊遺產管理人職務,更啟人疑竇。而伊係行政院為辦理退除役官兵輔導業務之行政目的所設立之機構,非專業管理遺產之機構,亦無律師常駐或訴訟處理資源,則為保存趙桂榮之遺產,自有委任律師代理訴請確認其遺囑效力之必要;且伊係依法院裁定繳納系爭訴訟第二審裁判費,並無溢繳;又上訴人前於北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返還遺產事件(下稱另案)中,已同意伊支出系爭訴訟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報酬係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則伊就同一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報酬,亦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伊以趙桂榮遺產支付上開費用,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該等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趙桂榮係榮眷,其於103年9月間因行蹤不明及健康情況而有關懷輔導必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派為其輔導員後,於103年10月7日擬具狀況反映表。嗣趙桂榮於103年11月25日作成系爭遺囑,並指定上訴人為其遺囑執行人。而北院於105年間裁定其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又趙桂榮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其無繼承人,北院經上訴人聲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上訴人雖提起抗告,但經北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先後經北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其上訴確定。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遺產,經北院另案判決其敗訴後,兩造於本院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成立等情,有上開狀況反映表、系爭遺囑、各該法院裁判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解任事件一審卷第49頁、原審卷第25至33、119至126頁、本院卷第131至141頁),且經本院調閱解任事件及系爭訴訟案卷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堪信為真。
五、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此參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足知。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受請求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為要件;是倘無從認定受請求人有上開情事,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之餘地。
六、經查:㈠趙桂榮無繼承人,而依其系爭遺囑,其遺產除支付生前費用
及喪葬費用外,均由遺囑執行人即上訴人「全數捐出,辦理資助單身衰老榮民或其他公益活動之用」等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系爭訴訟一審卷一第43至
45、139頁),可見趙桂榮死後,其遺產將由上訴人管理支配。但趙桂榮於100年9月27日即經診斷有○○及疑為退化型○○症狀、103年3月14日經臨床心理測驗評估亦有○○功能明顯退化現象;甚至趙桂榮於103年9月間因行蹤不明及健康情況而有關懷輔導之必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派為其輔導員後,於103年10月7日擬具之狀況反映表,亦載明:「…趙奶奶處境確已無法自主,易陷入詐騙之圈套,為確保…權益,以免財務遭受到詐騙及人身安全等考量…」等語,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治療申請單、狀況反映表在卷可稽(見系爭訴訟家調卷第57、119頁、解任事件一審卷第49頁),則趙桂榮於103年11月25日所作成之系爭遺囑,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應屬無效,容非無疑;兩造就此既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確保趙桂榮之遺產後續經合法使用,並審酌訴訟過程所涉法律專業性,委任律師提起系爭訴訟及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確認系爭遺囑是否有無效之情,作為決定是否將趙桂榮之遺產移交上訴人之依據,核係履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就保存遺產而為必要之處置。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法院聲請解任伊為遺囑執行人之
解任事件,已先後經北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且其所提系爭訴訟,亦經北院駁回其訴,其卻執意提起上訴,其支出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報酬,已非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云云。惟解任事件,僅係就上訴人經趙桂榮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是否具有解任事由或不適任情事(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規定參照)而為審認,非在確認系爭遺囑是否係趙桂榮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作成而應屬無效,有解任事件歷審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46頁),無從與系爭訴訟混為一談;且上開北院裁定,尚於理由欄敘述身為遺產管理人之被上訴人,應以訴訟確認系爭遺囑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144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訴訟第一審敗訴判決,依法尋求救濟,乃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並有利於確認上訴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合法管理支配趙桂榮遺產之事;況兩造就系爭訴訟第一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報酬,業於另案調解成立,而約定係「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訴訟提起上訴,因而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報酬,自仍屬其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就保存遺產之事履行善良管理人義務,難認有何過失,且與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之事無關。揆之上開說明,此等支出自應由趙桂榮之遺產負擔。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因誤估趙桂榮之遺產價值,致過失溢
繳系爭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營字第1145093892號退稅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惟按訴訟標的價額,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訴訟標的起訴時之價額為核定,故起訴前之孳息應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規定參照),且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2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與國稅局課徵遺產稅,有關遺產價值計算,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且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不計入遺產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12款規定參照),標準本不相同,且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被上訴人前係依北院裁定,繳納系爭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有該裁定及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系爭訴訟二審卷第23、15頁),且北院據以徵收系爭訴訟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亦係依前述基準而為核定。則被上訴人依法繳納系爭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以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退稅函文,主張被上訴人過失溢繳系爭訴訟裁判費云云,亦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均係為保存趙桂榮遺產所為之必要處置;其以趙桂榮之遺產,支付系爭訴訟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67萬4040元、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報酬8萬元,均係其就遺產管理人身分履行善良管理人義務,而就保存趙桂榮遺產所為必要處置所為相關支出,且其支出並無過失,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訴訟第二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報酬,並無因過失而支出遺產管理費用之情,其以趙桂榮遺產支出上開費用,亦係本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1150條規定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50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萬4040元,於法均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50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40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經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