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上訴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辦理與前配偶之離婚登記,兩造即倉促於翌日辦理結婚登記,所簽立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證人欄之印文係伊擅持所保管伊女兒即訴外人甲○○之印章用印,甲○○經常在國外,於兩造婚前不曾與上訴人見面、聯絡,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結婚真意,兩造結婚不具民法第982條規定方式,應為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甲○○於兩造結婚時值疫情返臺居家隔離期間,被上訴人斯時致電甲○○告知兩造結婚一事,並經甲○○同意任兩造結婚證人,授權被上訴人用印於系爭結婚書約;且甲○○於兩造婚後一週參加兩造補辦喜宴,並於109年加入伊臉書好友,可得知伊於臉書發布與被上訴人舉辦第二、三次婚宴之訊息,足認其見聞兩造結婚真意,其任兩造結婚證人之要件並無欠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辦理與前配偶之離婚登記,兩造於同年月16日簽立系爭結婚書約,並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之女兒甲○○於同年月14日入境,進行居家隔離,於兩造婚前不曾與上訴人見面,迄至同年月29日方與上訴人見面。系爭結婚書約證人欄甲○○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持甲○○之印章用印(原審卷第13至15、19頁、本院卷第18、122至123頁、本院限閱卷第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無效事由,為上訴人否認,是兩造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應以親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而該證人有無親見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不爭執甲○○於兩造婚前未曾與其見面(見兩造不爭執事實),其固主張被上訴人曾致電甲○○告知兩造結婚之事,經甲○○同意任兩造結婚證人,授權被上訴人用印於系爭結婚書約,甲○○已見聞兩造結婚真意云云。惟查:
1.甲○○證稱:伊未任兩造結婚證人,系爭結婚書約用印印章應係被上訴人持有,伊居家隔離時被上訴人有致電伊聊其他事情,但未詢問伊是否要當結婚證人,伊在疫情前係在香港工作,居家隔離後,伊在餐廳類似生日宴會第一次見到上訴人,才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女友,當時有加臉書等語(原審卷第87至90頁),已明確證述其未見聞兩造結婚真意;又甲○○所述其印章由被上訴人持有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明甲○○為伊所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因經常在國外,故由伊保管甲○○之印章等情,並提出該公司股東名簿為佐(本院卷第107頁),此未據上訴人否認,可見甲○○之印章並非為見證兩造結婚而交付被上訴人持有;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辦妥與前配偶之離婚登記,未待甫返國進行居家隔離之甲○○會面,旋於翌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倉促結婚,伊方持甲○○之印章蓋用於系爭結婚書約等情,應非子虛。
2.至上訴人所舉甲○○於109年7月29日參加兩造宴會照片、上訴人臉書張貼同年10月11日、12月30日兩造婚宴照片及訊息、上訴人於112年5月28日與甲○○談論兩造婚姻問題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3至103頁),均係甲○○於兩造婚後參與之聚會或可得知之訊息,不足證明甲○○於109年7月16日兩造結婚時即見聞兩造結婚真意而願任證人;況被上訴人亦否認同年月29日為兩造婚宴,稱當日僅係上訴人之生日宴會,並提出宴會參與者舉牌祝賀生日快樂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11、117頁),堪信為真。又縱如上訴人抗辯甲○○證述迄至112年始知兩造登記結婚乙節並非無疑,上訴人仍未能就甲○○有親見或親聞兩造結婚真意而任兩造結婚證人之事實盡其證明責任,自難認兩造結婚已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方式,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婚姻應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