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張建裕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建雄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綺珊特別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參 加 人 張舒婷
張書豪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明文自明。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次按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以利當事人就訴訟關係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二、查被上訴人張建雄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上訴人張綺珊為被告(見原審㈠卷第15、161頁),並經原審選任鄭敏郎律師為「被告張綺珊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㈡卷第91頁),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將張綺珊列為被告,並未就改列張綺珊為追加原告乙事,向張綺珊發問或曉諭,以利其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見原審㈡卷第403、404頁),乃原審於判決書逕將張綺珊改列為追加原告而為判決(見原判決第3頁),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並據張綺珊具狀稱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被告變成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自已影響張綺珊之審級利益無疑。本件上訴人張建裕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原審駁回張建雄先位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梨玉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該附表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訴部分,未據張建雄聲明不服,業已確定),經本院通知兩造具狀陳述是否同意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張建裕已請求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而張綺珊未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13、129、134頁),關於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前述之重大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權益,本件上訴即不適於由本院為辯論及裁判,有將之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三、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