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林清寶被 上訴人 林艶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金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父母先其死亡,亦無配偶、子女,伊係林金章之姪,為林金章生前之監護人暨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為林金章之胞弟,前於105年10月10日意圖加害林金章而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構成對林金章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林金章之繼承權不存在(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林金章之繼承人,無論伊有無繼承權,對上訴人不生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所提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伊簽署系爭同意書,係要求醫院對林金章不實施氣切及插管而非放棄急救,未構成對林金章重大虐待、侮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林金章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16頁):
㈠林金章於113年9月23日死亡。
㈡林金章死亡時無配偶、子女,父母先其死亡,尚生存之手足
為被上訴人、林英、姜林美;林英、姜林美前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林金章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上訴人之父林金雄係林金章胞兄,前於105年8月13日死
亡(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59、171頁),本無從繼承其後死亡之林金章所留遺產,縱上訴人為林金雄之繼承人,仍無繼承林金章遺產之權,此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5、187頁);則被上訴人對林金章之繼承權存否,既不致造成上訴人對林金章遺產之私法地位受有侵害危險,上訴人當無須藉本件訴訟方能除去之法律上不安狀態,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固主張林金雄之死與被上訴人有關,其尚曾代被上訴
人扶養林金章,應有確認被上訴人繼承權存否之利益云云(見原審卷第49、187頁;本院卷第314頁)。然關於上訴人前開所指,本屬其能否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問題,上訴人如執此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不因被上訴人是否係林金章之繼承人而受妨礙,其所提本件訴訟仍難謂有確認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林金章之繼承權不存在,因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應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