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張雅淇律師被 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OOO年度婚字第OOO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准A01與A02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A01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改姓更名、移民、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A01就有關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就學之重要活動,應適時告知A02。
A02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A03成年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3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並由A01代為受領。如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均視為到期。
酌定A02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件所示。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A03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3,061元(見原審卷一第7、65、373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扶養費為3萬4,952元(其中扶養費1萬1,891元係於本院擴張部分,見本院卷第21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其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OOO年OO月OO日結婚,婚後同住於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下稱○○住處),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惟被上訴人婚後長期對伊為言語或行為暴力,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因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情緒激動對伊咆哮大吼,縱伊試圖溝通,仍遭被上訴人喝斥制止,伊身心飽受煎熬,且擔憂人身安全,故於翌日攜A03前往伊娘家居住,然被上訴人不斷以訊息或電話指責,並將伊個人衣物丟棄在住家門口踐踏;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2月1日晚間為探視A03竟在伊開門後衝進家中,架住伊脖子並推倒伊,且不斷咆哮要帶走A03,伊欲制止竟多次遭被上訴人抓住撞擊牆、門與地板,被上訴人更踹壞房門,不斷歇斯底里大吼,伊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A03則受到驚嚇而哭嚎,經鄰居報警並赴醫院驗傷,伊事後已向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聲請保護令。兩造自110年11月19日分居至今,婚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屬情節重大致雙方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而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伊為A03之親權人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A03之扶養費用2萬3,061元予伊,如有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提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關於A03扶養費部分應按月再給付1萬1,891元(即3萬4,952元-2萬3,061元=1萬1,891元)。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4,952元(其中1萬1,891元為追加),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提出兩造於110年10月10日在○○住處監視器衝突畫面截圖而斷章取義,欲誣陷伊對上訴人施暴,然應提出監視器全部影片,以證明事發當時全部過程。另於110年11月18日行車記錄器影片可見該日衝突原因,乃因伊之母教導A03稱呼伊胞兄為「阿伯」一事有所爭執,而上訴人係因其與伊家人間過往之不快所致,過程中上訴人甚至不顧駕駛安全,將垃圾往駕駛座之伊丟擲,實情為兩造因故發生之口角衝突,並非伊情緒激動、咆哮大吼。反觀伊對上訴人要求探視A03,上訴人卻消極處理,又因上訴人生活習慣欠佳,伊見上訴人返家拿取其與A03之物,又未將雜亂衣物拿走,始將成堆衣物丟棄於門外,然事後亦有將衣物以紙箱裝箱。上訴人自110年11月9日將A03攜離後,均未給伊會面之機會,伊前去上訴人娘家探視A03,上訴人誤認伊欲將A03強勢帶離,進而有阻擋伊之行為,兩造因而有肢體衝突,然伊當時僅為擺脫上訴人之阻擋,而有揮開上訴人手臂之動作,非對上訴人施以暴力;伊曾邀約上訴人共同進行婚姻諮商、過節、聚餐、出國旅遊等,並用LINE通訊軟體表明愛意、悔意及伊不足之處,已就修補婚姻做重大努力,且分居情況並非伊單方所能改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OOO年度台上字第OOOO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OOO年OO月OO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0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將A03攜離○○住處,至○○市○○○路與上訴人母親同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08-209頁),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前曾以兩造間110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日等糾紛,向○○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以OOO年度家護字第OO號准許、OOO年度家護抗字第OO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OOO年度台簡抗字以OO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其中110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被上訴人前往○○○路住處欲帶回A03時,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受傷,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卷一第361至362頁),嗣經○○地院OOO年度訴字第OOO號傷害案件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原審卷一第383至389頁),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以確認。觀之上開保護令及傷害案件調查之事實可知,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因親子教育、家人相處問題而發生口角,而上訴人於翌日將未成年子女A03攜離○○住處至○○○路與伊母親同住,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欲帶回A03時,為上訴人阻攔雙方拉扯發生肢體衝突。足見兩造婚後因親子教育、家人相處問題而發生爭執,始終無法以溝通或體諒之方式化解歧見,進而自110年11月19日起分居迄今(本院卷第210頁)。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期間,只有為了子女會面交往,除此外並無實質感情互動與交流,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卷二第389-435頁),依上開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確僅有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交談,且言辭中常就照顧不週部分多有爭執,而無兩造間之情感交流。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分居後,伊曾向上訴人表明愛意及相關悔意,也主動邀約上訴人一同參加婚姻諮商、聚餐、出國旅遊,但上訴人均未回覆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據(原審卷一第229-349頁),依上開兩造於111年1月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要求探視子女並希望進行婚姻諮商,惟上訴人仍堅持離婚(原審卷一第235頁)、被上訴人確有謀求化解兩造問題或邀上訴人聚餐,但未得到上訴人回應(原審卷一第235頁)、被上訴人要求與子女會面交往但未得到上訴人回應(原審卷一第245頁)。足見兩造分居期間,除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以通訊軟體交流外,雙方聯繫內容已無任何彼此關懷之情感互動 ,此前所生之糾紛未見溝通解決,兩造間所生破綻已難回復。⒋綜上,兩造婚後因親子教育、家人相處問題屢生爭執,家庭生活摩擦不斷,兩造各自堅持立場,無法協調解決,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發生口角,上訴人於翌日將未成年子女A03攜離○○住處。分居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欲帶回A03時發生肢體衝突,兩造除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以通訊軟體交流外,雙方聯繫內容已無情感交流,復因被上訴人無法順利與A03會面交往,兩造彼此指責,更加深兩造婚姻裂痕,雙方關係陷入僵局,迄今已無任何良性互動,分居已逾4年久未共同生活,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此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雙方均難辭對婚姻破綻應承擔之責。又兩造婚姻破綻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已無婚姻之實質意義,本件准予離婚與國民法感情無違,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裁判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1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其並請求酌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認同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由
兩造共同任之,但各自表明願擔任A03主要之照顧者之意願(本院卷第265、269頁)。依○○○○○○○事務所訪視綜合評估報告所稱:兩造健康情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兩造均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並具有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能力等語(原審卷第115-128頁)。
本院依職權詢問未成年子女A03,認A03個性活潑開朗,對於兩造均有相當依附之心,目前平日由上訴人照顧A03生活起居及至幼教班上課,生活井然有序,A03適應情況良好,在假日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期間,A03亦相當快樂(本院卷第255-256頁)。
⒊綜觀上情,兩造均有照顧A03之能力、環境及意願,與A03均
有良好之依附關係,又兩造於分居後因被上訴人與A03間之會面交往、生活教育資訊之提供或相關活動之參與機會而有不同意見(參本院卷第298-303頁),自不宜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一造單獨任之,以防專擅,自應依前述兩造之意願,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又考量A03尚年幼,亟需由母親細心照顧,且兩造自A031歲6個月即行分居,在此期間A03隨上訴人居住並由上訴人照顧,觀察A03目前生活起居及至幼教班上課,生活井然有序、適應情況良好。復因A03年齡尚幼,應首要考量穩定之成長環境,為免變動目前生活方式可能對A03產生影响,認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以上訴人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改姓更名、移民、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上訴人單獨決定,方符合未成年子女A03之最佳利益。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惡意隱瞞A03教育資訊,排除被上訴人之參與等語(本院卷第298-304頁),與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有關子女照顧、教育問題溝通窒礙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211頁),爰並宣告上訴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就學之重要活動,應適時告知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知悉。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部分:
按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上訴人擔任主要之照顧者,為彌補A03由單親照顧、教養之缺憾,以及維繫A03與被上訴人間之親情,爰參考○○地方法院OOO年度司家暫字第O號裁定,以及兩造各自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本院卷第265-275頁),酌定被上訴人與A03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所示。
㈣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⒉經查,A03現居住○○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113年○○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4,952元(本院卷第225頁)。上開統計數據已包括扶養子女所需食、衣、住、行、育、樂等各生活層面之費用,得作為認定A03扶養費之參考。
⒊審酌上訴人目前雖無工作,但自述伊父母每月約提供20萬元
之經濟協助,其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被上訴人自營○○○○公司,每月收入3至5萬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及存款(原審卷一第122頁)等情,再依A03年齡、就學及生活現況,認A03每月之扶養費以3萬5,000元為適當,復考量兩造經濟能力,以及A03日後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需付出較多心力,認A03之扶養費由被上訴人每月負擔2萬元,較為公允。從而,被上訴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A03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之扶養費為2萬元,並由A01代為受領。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到期,俾利及時提供A03之扶養所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併請求酌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式,亦屬有據,爰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以及被上訴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A03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之扶養費2萬元,並由A01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到期,逾此數額之扶養費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其餘上訴、追加之訴(扶養費逾2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件:
一、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時間:㈠第一階段自即日起至A03滿14歲之日止:
⒈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親自或
委託親人(限父母或兄弟姐妹),前往上訴人住處(或約定之地點)將A03接回同住或會面交往,並於隔日即當週日下午6時前,將A03送回上訴人住處(或約定之地點)。
⒉A03就讀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依學校行事曆為準),被上
訴人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10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未能達成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10時起,連續計算之10日及20日(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若與上開期間重疊則順延),被上訴人接送A03之方式同前。
⒊特殊節日及生日:
⑴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
定之。如未能達成協議,則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7年、119年,以下類推),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由被上訴人與A03共度年節;中華民國偶數年,大年初二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由被上訴人與A03共度年節,被上訴人接送A03之方式同前。
⑵元旦、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聖誕節部分:
被上訴人得於中華民國奇數年之元旦、端午節、聖誕節與未成年子女A03共度;被上訴人得於偶數年之清明節、中秋節與未成年子女A03共度,被上訴人接送A03之方式同前。
⑶A03生日部分:
中華民國偶數年之A03生日,如為上課日,被上訴人得自當日放學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兄弟姐妹)至A03就讀之學校(或約定之地點)將A03接出,至同日20時30分送A03返回上訴人住處(或約定之地點)。如為假日,被上訴人得自當日上午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至上訴人住處(或約定之地點)將A03接出,至同日20時30分親自或委託親人送A03回上訴人住處(或約定之地點)。
⑷前開特殊節日、生日若與平日、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
重疊時,以前開節日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如前一日或後一日亦為被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日,則會面交往期間延長為過夜會面,即連續日間之夜晚無須送回。
㈡A03年滿14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
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二、未成年子女A03國外旅遊事項: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外旅遊,費用由攜子女出國之一方自行負擔。他方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簽證等相關手續,並出具入出國境同意書,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但攜子女出國之一方應於出國20日前,將電子來回機票影本交付他方,並告知他方具體行程。攜子女出國之一方如為被上訴人,應於旅遊結束日起3日内,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等文件交還上訴人保管。
三、未成年子女A03非會面式之交往:被上訴人於不妨害A03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於每週週二、週四20時至20時30分,以電話、電腦郵件、社群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A03連繫;A03與被上訴人外出、同住期間,上訴人亦得於20時至20時30分,與A03以電話、電腦郵件、社群軟體、網路視訊等連繫。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得協議變更調整。如被上訴人於探視期間遲到50分鐘,除經上訴人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造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造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應準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兩造約定之處所交付子女。
交付子女時,並應隨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等必要物品,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作業未完成等),皆應據實告知對造。
㈢兩造若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同住之子女會面交往,應事先或儘速以電話告知對造,以便對造另作安排。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子女利益之行為。
㈤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若子女
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對造。
㈥上訴人之住所、A03居住之處所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上訴人應於變更後7日內通知被上訴人。
㈦兩造得於各自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安排活動,不得未取得對造同意時,於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另行安排活動。
㈧會面交往期間,仍應配合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習慣、並督促
未成年子女學業輔導、才藝課程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㈨會面交往期間(包含寒暑假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有校方
安排之課後輔導或學校活動等,應由該期間與子女同住之一方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若無法接送,即視同放棄該期間之會面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