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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林春杏被 上訴人 林榆宸

林麗蓮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麗蓮(下逕稱其名)未經訴外人即其父林銀奢(已於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下逕稱其名)同意,擅自於112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麗蓮及被上訴人林榆宸(下逕稱其名)各1/2(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審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林銀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林銀奢與林麗蓮、林榆宸間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核上訴人主張係基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經林銀奢同意所生爭執,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揭諸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林麗蓮、林榆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林銀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林麗蓮、林榆宸抗辯本件未由林銀奢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既為林麗蓮、林榆宸所否認,是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存在,尚非明確,致兩造各自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有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榆宸、訴外人即伊兄林昱志(下逕稱其名

)、林榆宸之母李玫穎(下逕稱其名)為林銀奢全體繼承人,林麗蓮則為林銀奢之妹。林銀奢於112年2月2日因身體不適而前往○○○○醫院住院,並於同年5月17日出現呼吸困難、血壓降低等病症,插管治療後仍持續陷入重度昏迷,嗣於同年6月8日死亡。詎林麗蓮利用林銀奢昏迷之際,擅自持林銀奢印鑑證明,於112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麗蓮、林榆宸各1/2。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林麗蓮、林榆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林銀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榆宸、林麗蓮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林銀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林榆宸、林麗蓮則以:林銀奢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林榆宸、林

麗蓮後,先於112年3月31日偕同林昱志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該印鑑證明予林麗蓮收受,林麗蓮再於112年5月26日持林銀奢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林銀奢於112年6月8日死亡,其與林榆宸、林昱志、

李玫穎為林銀奢全體繼承人,林麗蓮為林銀奢之妹。林銀奢名下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麗蓮、林榆宸各1/2等節,為林麗蓮、林榆宸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8、102至10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林

麗蓮、林榆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為林麗蓮、林榆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林銀奢於112年1月1日因身體不適而前往○○○○醫院住院

,於同年2月2日出院;復於同年2月19日再次入院,於同年3月2日出院,有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20頁)。而林銀奢於112年3月2日出院時,意識清楚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9頁反面),林銀奢此際既意識清楚,自可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並授與代理權。

㈢又查,證人林昱志於原審證稱:我帶林銀奢去辦理印鑑證明

,當時林銀奢在車上交代我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林麗蓮,給林麗蓮一個保障,另一半要給林榆宸,因為林銀奢很疼愛林榆宸,所以林銀奢才會這樣安排。辦完印鑑證明後,林銀奢將印鑑證明交給林麗蓮,交付林麗蓮時我有在場,林銀奢表示要林麗蓮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反面至265頁反面)。而林銀奢於113年3月31日親自辦理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亦有印鑑證明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6頁),可見林銀奢於112年3月間確有明確表示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麗蓮、林榆宸各1/2,並辦妥印鑑證明後交付林麗蓮,授權林麗蓮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而林麗蓮於114年5月26日以代理人身分代理林銀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2至272頁反面),是林麗蓮既經林銀奢授權,有權代理林銀奢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其行為自屬合法有效,不因林銀奢於114年5月17日陷入昏迷無意識,而使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或不存在。上訴人主張林麗蓮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違反林銀奢之意思,且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云云,實難採憑。

㈣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昱志另取得林銀奢所遺彰化縣○○鄉房屋

,是證人林昱志立場偏頗,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林昱志業已當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參以,證人林昱志與上訴人間為同胞兄妹,彼此間並無仇隙恩怨,而證人林昱志與林榆宸僅為半血緣手足,衡情證人林昱志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上訴人以證人林昱志與林榆宸之關係較為親近為由,主張其證詞並不可採信云云,自難逕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林銀奢於112年5月26日已陷入昏迷,無法為意

思表示,並於同年6月8日離世,且林銀奢既已於112年3月間辦理印鑑證明,何以林麗蓮遲至林銀奢昏迷時始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林銀奢於112年3月2日出院後,身體情況尚可,復於同年5月8日又再次入院治療,有前開病歷摘要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衡情,被繼承人出院後,自認身體狀況已有好轉之情況下,家屬亦抱持樂觀態度,認為被繼承人應該不會驟然離世,而不願馬上辦理、規劃被繼承人之財產處理事宜,本屬事理之常,尚難僅以林麗蓮遲於112年5月26日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由,而遽認林麗蓮所為未經林銀奢同意。

㈥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林麗蓮有何未得林銀奢授權,擅自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林麗蓮、林榆宸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林銀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林麗蓮、林榆宸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林銀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1:土地部分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段 000 建 9929.96 11/10000

附表2: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 3層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全部 61.63 陽台:7.73 花台:1.72 共有部分:○○區○○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67/10000) ○○區○○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10000)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