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黃梅蘭
古望聖古望福古素貞古素娥
何福興(即何初露之承受訴訟人)
何福隆(即何初露之承受訴訟人)
何秀春(即何初露之承受訴訟人)
何秀珍(即何初露之承受訴訟人)
古望宏古美玉古梅玉古榮玉古碧玉古望政古盛南古盛興李廷忠李子瀚李子平李怡珊連東棠連翊婷連偉成古良玉張增傳張正妹鍾智權鍾承翰鍾淑芬張鳳興張鳳美張鳳蘭江嚴謹
江玟瑩江玟璇江政修王德存王德魁王文森王德財李王瑞琴王瑞鳳王俐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上訴人 黃文欽
黃志良何碧春
黃沛璇黃示真黃翠英黃翠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李友妹所有,黃李友妹於民國40年3月6日死亡,黃古阿娘、古黃八妹均為其養女,因繼承關係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古黃八妹、黃古阿娘分別於55年4月23日、65年7月30日死亡,伊等係黃古阿娘之全體再轉繼承人,上訴人及何初露則係古黃八妹之全體再轉繼承人,且均無喪失繼承權事由,亦未拋棄繼承,則系爭土地應由雙方共同繼承取得。惟上訴人及何初露否認黃古阿娘為黃李友妹之養女及伊等對黃李友妹之繼承權,並於111年4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又何初露於113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何福興、何福隆、何秀春、何秀珍(下稱何福興4人)於113年7月30日就其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已侵害伊等系爭土地共有權。爰訴請確認伊等對黃李友妹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何福興4人塗銷就何初露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於113年7月3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命上訴人塗銷就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古阿娘(原名古氏阿娘)於民國前9年2月5日(5歲)入訴外人黃石來及其配偶黃李友妹(下稱黃石來夫妻)戶籍,而為其等「媳婦仔」,其與黃石來夫妻為姻親關係,非收養關係;且黃石來夫妻之獨子黃清、黃石來先後於民國前4年12月7日、民國前2年11月28日死亡,黃古阿娘雖繼為戶主,但戶籍謄本仍記載其為「前戶主黃石來媳婦仔」,且係冠姓黃,而未改姓黃;反觀余氏八妹雖於民國前2年4月10日(3歲)入黃石來夫妻戶籍而為「媳婦仔」,然嗣已變更為黃石來夫妻之養女,並改名黃氏八妹;可見黃古阿娘始終係黃石來夫妻之「媳婦仔」,其對黃李友妹自無繼承權,無從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黃古阿娘之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亦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對黃李友妹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何福興4人塗銷就何初露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於113年7月30日所為繼承登記、請求伊等塗銷就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5日所為繼承登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黃古阿娘是否係黃李友妹之養女而具有擬制血親關係、被上訴人對黃李友妹有無繼承權?㈡被上訴人請求何福興4人、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30日、111年4月15日所為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黃古阿娘是否係黃李友妹之養女而具有擬制血親關係、被上
訴人對黃李友妹有無繼承權?⒈按臺灣於日治時期,係由臺灣總督總攬軍事、行政及司法一
切職務,而民刑事審判之準則,係於明治29年(即民國前16年)以法律第63號「關於應施行於臺灣法令之件」,樹立法之基礎。據此,在日本本國須經議會協贊之所謂「法律事項」,在臺灣則總督得獨裁,制定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此種總督立法,稱之為律令,日本本國之法律,原則上不適用於臺灣,日本本國法律施行於臺灣,係例外舉措,須以勅令指定之。故於日治前期(即明治29年至大正10年,亦即民國前16年至10年),一般社會生活採取放任主義,對舊風俗習慣不加約束。嗣大正10年3月15日頒布法律第3號「關於應施行於臺灣法令之件」,於第1條第1項亦規定:「法律之全部或一部須施行於臺灣者,以勅令定之。」又大正11年勅令第406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雖將日本本國重要法律之大部分(包括民法)指定施行於臺灣,但大正11年勅令第407號「關於施行於臺灣法律之特例之件」,則規定「僅關於臺灣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民法第四編及第五編之規定,仍依習慣」(第5條)。可知日治時期關於臺灣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仍係依據臺灣習慣(見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第2至7頁)。
而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雖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幼女,而與養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但其身分非不能轉換為養女(見調查報告第141、136頁)。依當時臺灣習慣,戶主死亡,其直系卑親屬之男性家屬得為法定戶主繼承人;若戶主無法定繼承人,得由其親屬會為其選定戶主繼承人,且男女均得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又戶主法定繼承人,於戶主繼承開始前死亡,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即俗稱「倒房」,親屬會得為其立繼,俾其代襲法定繼承人地位,論其實質,係屬習慣上之立嗣(立繼),即所謂「死後養子」,或「追立繼嗣」,其繼承權係由養子(養女)之身分而發生,若係未成年人,則被繼承人之妻為該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即法定代理人,日本民法雖無親屬會議為死者收養之制度,仍以選定繼承人名目予以承認;經親屬協議選定之繼承人,如予以承認,則向戶口官廳呈報其選定事由並申請為繼承之登錄即可(見調查報告第441至442、455、459、456、463頁)。又收養子女雖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見調查報告第171頁)。是依日治時期之臺灣習慣,戶主法定繼承人於戶主繼承開始前死亡,而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經親屬協議為其立嗣(立繼),未成年女子亦得為繼承人,即其戶主繼承權係由養女之身分而發生,而由被繼承人之妻為其親權人即法定代理人,向戶口官廳呈報選定事由並申請為繼承之登錄,且縱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再者,依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警察本署長大正2年10月本保第856-2號:「夫未定之媳婦仔非變更為養女後,不得迎入招夫或改嫁他人,因有此一限制,故不必再辦理變更為養女的手續;但媳婦仔在養父死亡後繼為戶長,應按大正元年9月本保第64-2號函示規定辦理」、大正元年9月本保第64-2號:「(夫未定者且登記為實戶姓《即冠養家姓》之媳婦仔可否繼承養戶?若可以繼承戶長,是否要從養戶姓?)夫未定者之媳婦仔,在養父死亡後,親屬間若無異議時,得視為養女而辦理繼承,若得不到同意,則無繼承權,須自養戶辦理絕戶,再由本人申請創立新戶」之函示(見本院卷第275、279頁、原審卷一第163頁),日治時期承認由親屬協議為死亡戶主立嗣(立繼)之臺灣習慣,冠養家姓之媳婦仔,於養父死後,得經親屬同意以養女身分繼為戶長,且毋庸再改從養家姓及辦理變更為養女手續。
⒉經查:
⑴黃古阿娘(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前9年2月5日(5
歲)入戶長黃石來戶籍,為黃石來夫妻之「媳婦仔」,黃石來夫妻原育有11歲之獨子黃清(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惟黃清於民國前4年12月7日死亡,當時黃古阿娘年僅11歲,未與黃清結婚,嗣黃石來亦於民國前2年11月28日死亡,其與黃李友妹並未再生育子女;黃石來死後,由年僅13歲之黃古阿娘繼為「戶主」,其戶內家屬包括自己、「祖母」黃陳氏金妹(即黃石來之母)、「母」黃李友妹與「妹」黃氏八妹(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係黃石來夫妻於民國前2年4月10日養入之3歲媳婦仔)共4名女性,無任何男性家屬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36至37頁、卷二第8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可見於黃石來死後,黃古阿娘已確定無養家之婚配對象,即所謂「無頭對」之媳婦仔,復因黃石來之法定戶主繼承人即黃清先於其死亡,其及黃清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黃石來之戶屬當時臺灣習慣之「倒房」情況,嗣則由年僅13歲、冠養家姓之黃古阿娘繼為戶主;揆之上開臺灣習慣,黃古阿娘顯係經黃石來之親屬協議為黃石來立嗣(立繼)、並由黃李友妹為其親權人即法定代理人之戶主繼承人,且黃古阿娘之戶主繼承權,係由養女之身分而發生,縱未申報戶口為「養女」,於收養之成立亦不影響。
⑵且黃古阿娘嗣於00年00月00日(20歲)生子黃阿水、00年00
月00日(25歲)生子黃阿坤、15年招婿鍾德金進住(其子鍾錦全亦以同居人身分入戶且在該戶內結婚生子,其配偶子女亦均以同居人入戶)、21年1月29日養入黃吳傳妹為媳婦仔,黃阿坤並於41年間與黃吳傳妹結婚,陸續生育子女黃文欽、黃志良、黃志斌、黃翠英、黃翠霞;而除其「祖母」黃陳氏金妹(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與黃古阿娘同住,迄至7年9月21日(79歲)死亡外,其「母」黃李友妹亦與黃古阿娘及其子、媳婦仔、招婿等人同住在黃李友妹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號土角厝,迄於40年3月6日(82歲)過世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至39頁、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卷《下稱另案卷》第2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可見黃古阿娘陸續在養家生子且均從養家姓登記、招婿並允其子媳進住、養入媳婦仔時,黃李友妹均仍健在,甚至黃阿水出生時,黃陳氏金妹亦尚在世;而上開各件家中大事,目的無非為求養家繼嗣,並使養家有男子協助家務,若非黃古阿娘已係養女身分,且與黃李友妹就上開諸事均有明確共識,其願為養家延續香火,黃李友妹亦承認黃阿水及黃阿坤為養家子孫(且黃阿坤亦為黃家傳宗接代),黃古阿娘顯無可能得在養家以媳婦仔之身分為上開行為,益徵黃古阿娘早已係黃李友妹之養女無疑。⑶上訴人雖主張於黃石來死亡後,黃古阿娘雖繼為戶主,但戶
籍謄本卻仍記載其為前戶主黃石來之媳婦仔,且其並未改從養家姓;反觀於民國前2年4月10日、3歲時入黃石來夫妻戶籍而為媳婦仔之古黃八妹,嗣已變更登記為養女,並改從養家姓,而改名黃氏八妹;可見黃古阿娘之身分,始終係黃石來夫妻之媳婦仔,而非養女云云。惟如前述,因黃清、黃石來相繼過世,且黃石來夫妻未生育其他子女,黃古阿娘已確定為無養家婚配對象之「無頭對」媳婦仔,黃石來之戶並已屬「倒房」之情況,故依當時臺灣習慣,由親屬協議為黃石來立嗣(立繼),而選定黃古阿娘為戶主繼承人,並由黃李友妹為其親權人即法定代理人,黃古阿娘因而為黃石來夫妻之養女,並繼為戶主。且依前揭臺灣總督府警察本署長大正2年10月本保第856-2號、大正元年9月本保第64-2號函示意旨,黃古阿娘因係冠養家姓之媳婦仔,其於養父死後,經親屬協議同意以養女身分繼為戶長,即毋庸再改從養家姓及辦理變更為養女之手續。因而與原本亦為黃石來夫妻媳婦仔之古黃八妹,須戶籍變更登記為養女,並改從養家姓,而轉換為黃石來夫妻養女之情況,並不相同。何況,日治時期之收養,縱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足憑採,黃古阿娘與黃李友妹確具有養女與養母之擬制血親關係。
⒊從而,黃古阿娘係黃李友妹之養女,其對黃李友妹自有繼承
權;又被上訴人係黃古阿娘之獨子黃阿坤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另案卷第154至165頁),其等復未拋棄繼承或有何喪失繼承權事由,則其等因再轉繼承之關係,對黃李友妹亦有繼承權。
㈡被上訴人請求何福興4人、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7
月30日、111年4月15日所為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故屬於遺產之不動產倘經部分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妨害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者,其他繼承人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以回復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⒉查系爭土地係黃李友妹之遺產,經其養女古黃八妹全體再轉
繼承人即上訴人與何初露於111年4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嗣何初露死亡,其繼承人何福興4人於113年7月30日就其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至49、57至266頁、原審卷一第165頁)。惟被上訴人對黃李友妹亦有繼承權,業如前述,是其等亦因繼承關係,而與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述上訴人與何初露、何福興4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排除被上訴人,自有礙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共有權。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何福興4人、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30日、111年4月1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等對黃李友妹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何福興4人塗銷就何初露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於113年7月3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請求上訴人塗銷就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則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