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0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是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滿足,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另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伊婚後屢遭相對人言語暴力羞辱、貶抑人格尊嚴,相對人甚至捕風捉影懷疑伊外遇,兩造因此頻生衝突,相對人憤而摔爛撕破兩造婚紗照,在家中裝設監視器監看伊一舉一動,令伊心生恐懼、飽受精神上折磨,乃於112年3月間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兩造分居超過6個月,相對人亦無意再回復同居生活,將伊踢出臉書好友名單,兩造婚姻名存實亡,爰於112年9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伊與相對人離婚,依同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並依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588萬5926元本息,現在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0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目前兩造整理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伊於115年1月間經警電話通知,得知相對人在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又經伊調取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始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就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9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4年2月21日向王道銀行貸款並就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金額近乎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價值,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抗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實係伊兄邱奕儒所借用,其內存款為邱奕儒所有云云,不能排除相對人有處分其名下財產之高度可能性,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准於400萬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准與相對人離婚,並對相對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依其於本案訴訟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破損婚紗照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婚後財產相關資料(見本案訴訟之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卷一第27-51頁、卷二第11-207頁、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03號卷二第221-245、267-273頁之兩造附表、第308-309頁之兩造陳述),非無釋明。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起訴及第一次調解後,以系爭房屋貸款並設定高額抵押權,於本院審理中提領現金100萬元,又否認附表二編號8所示存款為其婚後財產等情,亦據其提出與警員之通話錄音譯文、錄音檔案、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本案訴訟之家事起訴狀收狀章日期、原法院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書、原法院判決、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五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頁),可見相對人有增加負債、處分或減少財產之行為,至於相對人上開行為是否已使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釋明雖有未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對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定兩造供擔保得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一(抗告人主張自己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名稱 於基準日時之價值(新臺幣) 證據 相對人之意見 1 積極財產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35,516元 原審家財訴卷一第389頁 不爭執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7,660元 原審家財訴卷一第439頁 不爭執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69元 原審家財訴卷一第431頁 不爭執 4 動產 日產KICKS P15 GV自小客車 600,000元 原審家財訴卷一第227頁 不爭執 5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全球人壽1314倍感安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 103,510元 本院家上字卷一第167頁 不爭執 6 全球人壽倍旺盛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77,883元 本院家上字卷一第167頁 不爭執 7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3,913元 原審家財訴卷二第149頁 爭執 8 六年繳鑫添鑽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美金1497.72元、匯率32.002元 47,930元 本院家上字卷二第153頁 不爭執 9 勞工退休金 304,070元 原審家財訴卷二第65-77頁 爭執 積極財產合計(A) 1,201,151元 10 消極財產 借款 車貸 280,560元 原審家財訴卷一第163頁 不爭執 消極財產合計(B) 280,560元 抗告人之婚後財產總額 【計算式:(A-B)】 920,591元附表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名稱 於基準日時之價值(新臺幣) 證據 相對人之意見 1 積極財產 不動產 新竹縣○○市○○路000號00樓及坐落土地 26,615,500元 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不爭執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78,112元 原審家財訴卷一第409頁 不爭執 3 台灣土地銀行 271元 原審家財訴卷二第5頁 爭執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060元 原審家財訴卷一第429頁 不爭執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9,102元 原審家財訴卷一第559頁 不爭執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2,309元 原審家財訴卷一第573頁 不爭執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153元 原審家財訴卷一第543-545頁 不爭執 8 彰化商業銀行 1,624,540元 原審家財訴卷二第152頁 爭執 9 元大銀行 2,058元 原審家財訴卷二第113頁 爭執 10 王道商業銀行 1,237元 原審家財訴卷二第39頁 爭執 11 台新商業銀行 531,127元 原審家財訴卷二第29頁 爭執 12 台新商業銀行 6,616元 同上 爭執 13 台新商業銀行,日幣100,001元,匯率0.2162元 21,620元 同上 爭執 14 股票 鴻海 319,500元 原審家財訴卷一第218頁 不爭執 15 友達 84,250元 同上 不爭執 16 慧洋-KY 151,500元 同上 不爭執 17 合晶 228,500元 同上 不爭執 18 華新 37,900元 同上 不爭執 19 台積電 53,800元 同上 不爭執 20 連展投控 1,307元 同上 不爭執 21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95,960元 本院家上字卷二第177頁 不爭執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62,283元 本院家上字卷二第177頁 不爭執 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 210,480元 原審家財字卷二第23頁 爭執 22 勞工退休金 1,213,427元 原審家財字卷一第345-373頁 爭執 積極財產合計(A) 31,477,612元 23 消極財產 借款 房貸 13,910,000元 原審家財字卷一第99頁 不爭執 24 信用貸款 406,284元 原審家財字卷一第107頁 不爭執 25 頭期款借款 1,660,000元 原審家財字卷一第101-103頁 不爭執 26 向抗告人父親借款 1,000,000元 原審家財字卷一第105頁 不爭執 消極財產合計(B) 16,976,284元 相對人之婚後財產總額 【計算式:(A-B)】 14,501,3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