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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正達

李正仁

李正琴李○○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陳韻如、陳志賢間返還借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本案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該第二審法院即為管轄法院,雖無須移送,按諸同條項之本旨,亦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就該事件自為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本院114年度家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該聲請再審事件專屬本院管轄,而以115年度家抗字第45號廢棄原裁定(見本院卷第3、4頁),依前說明,本院既為該事件管轄法院,即應就該聲請再審事件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限。查,李正蓉於士林地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對相對人陳宇軒、陳韻如提起反請求,經該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822號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反請求裁判費,李正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以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則聲請人李正達、李正仁、李正琴、李○○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等聲請再審並贅列非該裁定當事人之陳志賢為相對人,自非合法,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再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為免無謂耗費司法資源,就上開不得再為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7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李正蓉對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李正蓉復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異議,依上開規定,李正蓉不得再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李正蓉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