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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A01再審被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84號)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宣判,同年4月9日寄存在再審原告住所地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派出所,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4號㈠卷〈下稱竹院㈠卷〉第9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執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96號確定判決(下稱196號判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負擔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36萬6,503元,得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抵銷,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相關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如附表所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⒈就附表編號1、8、10、19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物,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⒉就附表編號2至7、9部分,均於前訴訟程序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主張該費用均由伊支付,則該證物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其又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於該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自不可採。

⒊就附表編號11至18、20至31部分,此部分費用均在前訴訟程

序言詞辯論期日114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21頁)後始存在,則該費用之單據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表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據 卷頁(竹院卷) 1 甲○○扶養費 107年11月至甲○○成年 294,000 ✗ 2 甲○○詐欺案和解金 108/8/27 310,000 原確定判決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88 3 甲○○註冊費 108/8/27 4 摩托車 ✗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317 5 修車費 110/12/25、111/2/25 宏陽汽車修理廠維修明細單 319 6 汽車燃料稅、租車 112/5/15、97/4/30 估價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和潤公司代理收款申請書 321 7 修車費 106/4/13 10,850 手寫報價單 463 8 工作室、車庫租金、網路傳真、水電瓦斯 106年3月至107年10月 513,000 ✗ 9 重複執行扶養費 106年3月至108年3月 508,032 臺灣銀行支票 315 10 3名子女扶養費 106年3月至107年10月 420,000 ✗ 11 罰金 114/3/21 92,000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99 12 修車費 114/4/4 40,000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01 13 114/3/24 130,00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457 14 罰單 114/3/19 18,00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07 15 拖吊費 114/3/19 6,000 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449 16 114/3/21 900 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451 17 114/3/22 4,000 24H汽車道路救援拖吊簽認單 453 18 入監探視伙食費 114/3/27、114/3/31、114/4/6、114/4/9、114/4/14、114/4/17、114/4/21、114/3/24、114/3/20、114/3/24 7,000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容人接見送入物品三聯單 409-427 19 入監探視伙食費 114/4/23、114/4/28 2,000 ✗ 20 購買監獄生活物品 114/4/23 550 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容人家屬代購物品清單 429 21 114/4/6 855 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 431 22 114/4/6 645 432 23 114/3/31 310 433 24 114/3/31 1,197 434 25 114/4/14 716 435 26 114/4/28 1,153 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容人家屬代購物品申請單 437 27 114/3/20 1,186 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 439 28 114/3/20 438 441 29 114/3/24 882 443 30 114/3/31 332 445 31 114/3/24 2,457 墊腳石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收據 447 合計 2,366,50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