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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簡惠芬再 審被 告 簡嘉萱

簡惠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家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核其書狀內容無非說明不服本院115年6月24日114年度家上字第78號以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確定裁定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