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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楊菁怡

兼訴訟代理人 楊逸健再 審被 告 楊逸馨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在本院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不爭執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婉如生前於民國99年5月至100年3月間,自其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32萬5,007元至再審原告楊菁怡名下帳戶一情。且吳婉如於99年5月至100年3月間親自購買國軍儲蓄獎券而提匯其帳戶內金錢,並無精神狀況不穩定或無事務處理能力之情,足見吳婉如生前得自主處分財產,將其郵局帳戶存款贈與楊菁怡。原確定判決逕認伊等提領、轉匯吳婉如帳戶內存款共計680萬9,607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並將該不當得利債權列入吳婉如遺產分割,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7條、第278條第2項後段、第279條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精神之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

(一)⒊⑶所載內容乃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理由與判決主文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另再證3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於93年10月15日、98年11月9日開立吳婉如病名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其上並無「吳婉如精神不穩定」之記載,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系爭診斷證明亦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已知悉,客觀上非無法查知或不能提出之情,且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又該條款係以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經查:

①原確定判決審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9

年4月9日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帳資料、再審被告提出吳婉如名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下稱臺銀)營業部109年4月9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楊菁怡名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佐以楊菁怡名下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楊逸健匯」及楊逸健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期日之陳述等事證,認定吳婉如名下郵局帳戶自99年5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1日止存入之票款合計681萬2,292元,其中632萬5,007元提轉匯兌至楊菁怡名下臺銀帳戶;另於99年10月8日現金提款30萬元與同日提轉匯兌20萬2,000元合計50萬2,000元、100年1月21日現金提款18萬4,600元,共計680萬9,607元(即系爭款項),均係楊逸健提領匯入楊菁怡名下臺銀帳戶(詳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⒊⑴⑵,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在前訴訟程序不爭執「吳婉如郵局帳戶匯款632萬5,007元至楊菁怡名下帳戶」之事實為裁判基礎,並斟酌其他事證綜合認定吳婉如名下郵局帳戶內存款遭楊逸健提領、轉匯至楊菁怡名下臺銀帳戶金額共為680萬9,607元(即系爭款項)一情,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7條、第278條第2項後段、第279條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精神之情形。

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抗辯系爭款項乃吳婉如依其自主

意思所贈與並親自臨櫃辦理提領、轉匯一節為不可採。係參酌中華郵政函覆關於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領50萬元以上之金額得由代理人為之乙情,復依據臺大新竹分院111年4月22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大新竹分院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3月9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吳婉如87年1月1日起之就診紀錄等事證,輔以另案(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92號)偵查結果認:吳婉如罹患精神分裂症,精神不穩定,拆遷過程所須住戶協同辦理之相關程序,勢無法由吳婉如完成等情,認定吳婉如自87年3月2日起即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錐體外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且有自言自語、比手劃腳、自我照顧差、偶有情緒激躁、攻擊行為等症狀,其於99年至100年3月間之精神狀況難以親至郵局辦理提領、匯款。另楊逸健提出吳婉如主治醫師陳世哲之對話光碟及譯文,以及吳婉如於96年3月間究否申請印鑑證明、親自購買軍人儲蓄獎券及還本等情,均不能證明吳婉如親至郵局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詳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六、㈠⒊⑶,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則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吳婉如無法依其自主意思為贈與並親自提領系爭款項,楊逸健提領、轉匯系爭款項予楊菁怡致楊菁怡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7條、第278條第2項後段、第279條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精神之情。

⒊基上,再審原告於本件所為指摘,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謂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為爭執,依前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一)⒊⑶所載

內容與判決主文矛盾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

(一)⒊⑶係載:再審原告抗辯系爭款項乃吳婉如依自主意思親自提領贈與楊菁怡一節為不可採。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系爭款項為楊菁怡應返還之金錢,並應列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4之吳婉如遺產,且附表一所示遺產扣除再審原告已支出之喪葬費後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審未將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吳婉如遺產判決分割部分應予廢棄,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則應駁回等情(詳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及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核與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載內容一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診斷證明乃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系爭診斷證明係吳婉如分別於93年、98年間經新竹醫院診斷患有病名為「精神分裂症」、醫囑記載「宜長期治療」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9、31頁)。而原確定判決參酌臺大新竹分院111年4月22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大新竹分院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3月9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吳婉如87年1月1日起之就診紀錄等事證,已知吳婉如自87年3月2日起即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事實。又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吳婉如87年1月1日起之就診紀錄,亦見系爭診斷證明之就診情形(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三第21

1、212頁),足認系爭診斷證明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其存在並得提出於法院,且其內容業經法院斟酌採認而為事實認定;況原確定判決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取捨各項事證後,認定吳婉如自87年3月2日起即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於99年至100年3月間之精神狀況難以親至郵局辦理提領、匯款系爭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診斷證明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獲致有利判決,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診斷證明要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所為指摘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認定事實之結果及判決理由不服,猶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等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