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字第1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楊菁怡
楊逸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逸馨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5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0,765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1,7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又前訴訟程序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0萬9,607元(見本院前訴訟程序卷二第229至231、342-3至342-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680萬9,607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2萬1,76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1,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尚應補繳12萬0,765元。又上訴人不服本院115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12萬1,765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