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A01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再審被告 A02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確定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1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113年度親字第2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復有明定。上開各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甲○已終止與乙○○收養關係,且未收養丙○○之事實、取捨證據泛指為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部分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雖併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24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亦不得就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其該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