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李國雄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洪妤萍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十九萬八千零七十八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153萬6,638元為據(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9萬8,07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