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李國雄再 審被 告 洪妤萍
洪安淇洪文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8,078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3頁),乃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