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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張華昌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印滄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證明文件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家上更四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113年度家上更四字第10號請求交付證明文件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5、2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00年間在臺灣地區出生、設籍,與伊之父張文政、祖父張印滄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張文政於26年7月間繼承張印滄於臺灣地區所留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後伊於37年間隨同張文政遷至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伊即再轉繼承系爭遺產,於98年間入境臺灣地區後,為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即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交付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程序之證明(下稱系爭證明)。內政部、國防部函文均認伊符合92年12月29日公布、93年3月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92年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特殊考量必要規定而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81年7月31日公布、同年9月18日施行之兩岸條例(下稱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業於89年12月20日因違反憲法而修正刪除該款後段「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之人民」規定,原確定判決仍引用修正前該款後段規定,認伊於張文政死亡時為大陸地區人民,不僅牴觸憲法第23條法治國原則,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從輕從新原則,且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第二條第四款施行後申請回復身分作業規定(下稱申請回復規定)第1、2、3條所定,修正前該款後段規定應不包括38年政府遷臺前即進入大陸地區居住之臺灣地區人民。又伊之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未曾廢止,伊於71年3月3日方設籍於大陸地區,故於61年11月10日張文政死亡時,尚未依修正前該款後段規定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依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3款、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仍為臺灣地區人民;張文政於37年間遷至大陸地區前即繼承張文滄所留系爭遺產,其後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伊係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張文政於臺灣地區之遺產,並無84年7月19日修正、同年月21日施行之兩岸條例(下稱84年兩岸條例)第66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依該規定認伊未於84年9月18日前以書面向法院表示再轉繼承張印滄所留系爭遺產,視為拋棄繼承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交付系爭證明予伊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參照)。㈡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論斷:再審原告

主張再轉繼承張印滄所留系爭遺產,其於00年間在臺灣地區出生、設籍,於37年間隨其父張文政遷至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迄98年間入境臺灣地區前,從未返回臺灣地區,又無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事由,依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第2項規定,於張文政61年11月10日死亡時,僅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不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國防部於99年4月間至104年5月間函等(下稱國防部前函)所認定再審原告依92年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有特殊考量必要」而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未說明再審原告有何無法註銷大陸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護照,而須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雙重身分之「特殊考量必要」,且國防部109年4月16日函亦已自承未能查證上開情形,國防部前函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見本院卷第5至9頁)再事爭執,依上所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原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

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嗣於89年12月20日修正刪除該款後段規定,於90年2月20日施行。再審原告雖提出立法委員盧秀燕、秦慧珠等42人所提修正案總說明中提及該款後段規定顯然與憲法精神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此僅為提出修正草案之立法委員意見,無從認修正前該款後段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而無效。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張文政於26年7月間繼承張印滄所留系爭遺產,嗣於61年11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再審原告就張印滄所留系爭遺產再轉繼承發生於81年之前,斯時尚未修法,原確定判決適用修正前該款後段規定,認再審原告於61年11月10日時僅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並無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從輕從新原則之情事;又修正前該款後段規定並未就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之特定時點排除適用,且申請回復規定第1條明文該規定係因90年2月20日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修正施行後,為辦理38年政府遷臺後,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而訂定,自不得回溯作為限縮解釋修正前該款後段之依據,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依憑。從而原確定判決依修正前該款後段規定,認再審原告因於37年間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又無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事由,已由臺灣地區人民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適用84年兩岸條例第66條第1、3項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顯然為無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