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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張華昌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交付證明文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家上更四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再審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交付其管理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尚未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程序之證明,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