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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字第7號再 審原 告 A01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A02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准兩造離婚之訴。查本件離婚之訴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繳納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離婚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