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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A01再審被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下稱最高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最高院判決(見最高院卷第75頁),惟遲至115年4月2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印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證據,本院無另命其補正之必要,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離婚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