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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字第9號再審 原告 楊菁怡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逸健 同上再審 被告 楊逸馨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楊逸馨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5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97頁),上訴不變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於115年5月28日始屆滿。惟再審原告於115年5月13日以民事聲請再審狀提起再審,其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就未確定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