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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陳淑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林夜合等六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3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林夜合、陳明珠、陳寶珠、陳世忠、陳忠和、陳秋幸(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姓名)均係被繼承人陳木桐(民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兩造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乃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分割遺產。原裁定依天祥寶塔襌寺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認該函內所載骨灰位及骨罈位(下稱系爭塔位)為陳木桐所遺之主要遺產,然該寺並未確認系爭塔位目前實際持有人仍為陳木桐,原法院亦未就此調查,且未通知兩造就系爭函文表示意見,即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顯有未洽。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規定,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22條規定之適用。另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事件,依上開說明,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主要遺產所在地、關係人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之相對人為被告

,乃向原法院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此有起訴狀、戶籍謄本可參(見原法院卷11至17、75至8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木桐之住所地在彰化縣,且抗告人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認遺產總額為3,968萬9,130元,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至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核定價額2,357萬7,600元,占全部遺產比例59.41%,有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佐(見原法院卷第25、29、31頁),足認被繼承人陳木銅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又參以抗告人起訴時所陳尚待確認數量之系爭塔位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天祥寶塔禪寺內(見原法院卷23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基隆地院俱有管轄權,依前開說明,原則上應由受理在先之原法院管轄。

㈡原法院於審理中向天祥寶塔禪寺函詢陳木桐有無系爭塔位所

有權或使用權、總數及明細,及市價若干,系爭函文略以:依原始紀錄,系爭塔位雖登記於陳木桐名下,然因尚未入塔實際使用,無從確認實際所有人及有無轉讓情事,仍應以繼承人持有之使用權狀為憑,且無從提供市場價格等語(見原法院卷169、171頁)。又參諸原法院調解紀錄表(見原法院卷135、136頁),兩造就系爭塔位之正確數量仍存爭議。是原法院於事實未臻明確前,逕依系爭函文所載數量及自行查得市價估算後,即認其為主要遺產,已嫌速斷。再者,兩造就系爭塔位之爭議僅涉數量確認,縱該塔位坐落於基隆地院轄區,於原法院之審理並無重大不便或困難,自不影響原法院行使管轄權;且除陳林夜合外,其餘當事人住所地亦均不在基隆地院轄區。原法院未審酌調查效率及當事人到庭之便利,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非適當之基隆地院,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