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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瓊如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相 對 人 邱博辰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黃 杰律師李家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相對人之聲請扣押抗告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抗告人主張有超額查封情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財產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實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原處分以無客觀極端明顯超額查封為由,駁回伊之異議,及原裁定以相同理由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附表編號1-4、5、7、14、15所示財產及尚未扣押或執行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債務人之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50條所明定。則如有超額查封,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固得聲明異議。惟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故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假扣押債務人認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且衡量是否超額,應以客觀上極為明確者為標準。故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無違反前述超額查封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96年度台抗字第22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其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另預納執行費4萬元,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扣押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等情,業經本院審認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本件相對人之債權額為500萬元,其執行費為4萬元,有系爭

假扣押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司執卷第10至12頁)可稽;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財產,於扣押時總市值則為848萬3138元,固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然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5、6、7、15所示財產為上市公司之股票及指數股票型基金(即ETF,下稱ETF),其價值易受市場、國際情勢及公司業績等因素影響,致無法預料變價時之價值。編號8至13所示信託債權及保險,多數為投資型保單及境外基金,極易受到匯率及投資成敗影響價格,即尚難以某特定時點之交易價格,論斷上開扣押財產已超越足以保全相對人請求之程度,而有斟酌股票、ETF長期交易價格、匯率之波動以為判斷之必要。

㈢而參酌附表一編號5、6、7、15所示股票、ETF於114年間(即

114年1月至114年12月)之最低、最高收盤價分別如附表二「最低收盤價」、「最高收盤價」欄所示,有個股月成交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9、119至131頁),漲跌幅各如附表二「跌幅」「漲幅」欄所示,是附表二所示股票、ETF最低價值僅餘305萬2977元。又附表一編號9所示年年沛616美元還本終身保險、美鑫傳家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如以114年美金匯率最低點28.4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該保險價值僅餘60萬9668元、19萬2778元,是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保險解約金債權最低價值為315萬8383元。則以上開財產最低價值計算,再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存款17萬1192元,編號8所示信託受益權85萬8929元、編號14所示薪資債權每月1萬9000元,扣押財產價值約為746萬9481元【計算式:305萬2977元+315萬8383元+17萬1192元+85萬8929元+(1萬9000元×12)=746萬9481元】,而本件有無超額查封,自無從忽略其可能因跌價所致之結果。

㈣另以本案假扣押債權額50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另

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6款前段規定,家事繼承訴訟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6個月,則相對人勝訴可得請求之利息為162萬5000元,加計執行費用4萬元,是本件相對人所得保全之債權、利息、執行費用合計為666萬5000元,與前開114年因跌價之財產價值746萬9481元,相差無幾,況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價值亦可能市場、國際情勢、匯率波動、公司業績及投資成敗等因素影響,而較前開估算之746萬餘元為更低,堪認尚未達極端超額之程度,自難認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扣押抗告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有何超額查封之情事,其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4、5、7、14、15所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至抗告人請求撤銷尚未扣押或執行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上開財產既未執行,即非本件判斷有無超額查封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是以,抗告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