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李金榜相 對 人 李金鶴
李金樹
李金徳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戴葉所留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與原審共同被告李金成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伊於訴訟中主張曾為李戴葉代墊新臺幣(下同)97萬7212元看護費(下稱看護費給付債務),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應負擔部分73萬2909元(計算式:97萬7212元×3/5),又李戴葉因住院獲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理賠1萬3300元保險金,雖經相對人李金鶴受領,然應認屬系爭遺產而得請求返還(下稱保險金返還債權),並由伊按應繼分比例分受2660元(計算式:1萬3300元×1/5),爰提起反請求,並聲明: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73萬2909元本息;㈡李金鶴應給付伊2660元本息。因伊之反請求主張與相對人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反請求,實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㈠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繼承人全體約定禁止分割部分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整體遺產為一體分割之對象。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自包括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非專屬之權利、義務,均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李戴葉之系爭遺產(見原
審卷一第29至38頁),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以李戴葉對其負有看護費給付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連帶清償,李金鶴領取之新光人壽公司保險金,亦屬系爭遺產之一部為由提起反請求(見原審卷二第206、207頁),性質固為一般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惟既涉及相對人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否將看護費給付債務與保險金返還債權,認作李戴葉死時所留非其專屬,而得為兩造繼承之權利、義務一部,復攸關相對人之本訴請求,是否已就系爭遺產內容完整主張,相對人之本訴與抗告人所提反請求,於基礎事實上顯具相牽連關係;且抗告人反請求主張有理與否,勢將影響相對人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範圍之確認,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至相對人雖係於111年2月9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29頁),然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5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見原審卷二第75、76頁),迄114年6月11日方予撤銷再為續行(見原審卷二第121頁),抗告人旋於同年7月14日具狀主張自系爭遺產優先扣償其所墊付看護費,及應將保險金返還債權列入分配,並於同年8月7日提起本件反請求(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3頁、第205至208頁),原審未斟酌此與本訴已否完整指明系爭遺產範圍,所請有無符合一體分割原則之判斷關連至鉅,逕認抗告人意在延滯訴訟,自有可議。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反請求意圖延滯訴訟,違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