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10號再 抗告人 李金鶴
李金樹
李金德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金榜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115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開數額前已由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5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下稱本件裁定)原審以相對人所提反請求不合法為由而予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然相對人之反請求聲明為:㈠再抗告人應連帶給付73萬2909元本息;㈡李金鶴另應給付2660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就本件裁定自亦不得再為抗告,此不因該裁定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是再抗告人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芷苓